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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文2016
青岛帆船网 2017-03-02 14:18:54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为您带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全文细则,欢迎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解读】

    2007年4月5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这既是我国信息化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又是建设法治政府迈出的重要一步,它显示出我国行政高层推进打造“阳光政府”的信心和决心。下面,从三个方面谈谈对该条例进行解读:

    一、《条例》的总体框架和主要内容

    《条例》共有五章38条。第一章,总则部分(1-8条),主要阐述了立法宗旨和政府信息概念,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具体承办机构及其职责,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总的原则和要求。第二章,公开的范围(9-14条),即公开什么。第三章,公开的方式和程序(15-28条),即怎样公开。第四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和保障(29-35条),即怎样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行到位。第五章,附则部分(36-38条)明确了适用、参照执行本条例的另外两类主体和施行日期。

    概括起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以下五个方面的主要内容:

    (1)规定了三类公开主体

    一类是行政机关;二类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地震局、气象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等;三类是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如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机构。

    (2)确定了公开的范围

    第一层规定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机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要求,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为了突出重点,条例还根据不同层级政府的工作职责,用具体列举的方法,分别规定了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设区市、县级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重点内容。

    第二层规定了依申请公开信息的范围。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条例还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层规定了政府信息不得公开的范围。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3)设定了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方便、及时获取政府信息,条例作了五点规定:一是,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二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询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三是,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四是,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及时更新,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原则上应当在其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五是,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及时负责、准确的答复,并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4)设置了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和保密审查机制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防止因公开不当导致失密、泄密而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影响社会稳定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条例还规定了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和保密审查制度。

    (5)制定了监督和保障措施

    为了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规定落实到位,条例确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评议制度、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年度报告制度和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查处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救济制度。

    二、《条例》出台的意义以及对行政工作带来的一些影响

    《条例》公布,被很多有识之士称之为“一道阳光”。面对这道阳光,立法者的构想与公众的企盼是一致的,那就是希望在这道阳光的照耀下,施政更加透明,腐败更难藏身,公众更易知情。社会各界普遍认为,《条例》颁布实施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是,《条例》出台本身,就是贯彻党中央关于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法治政府战略的重大举措。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是对公民知情权的法制保障,全世界已有5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了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条例出台标志着我国行政公开领域走上了有法可依的轨道,也让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以及行政救济权得到了空前的延伸和拓展。

    二是,《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迈出的重要一步,是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一项重要基础工程。行政公开是法治政府的前提,《纲要》提出“行政机关要公开行使职能的依据,要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外的有关行政信息,要公开行政决定,且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等要求”,《条例》将其具体化、法制化。

    三是,《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政府领域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治本之策。有句话说得好,“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从披露的腐败案例可以看出,绝大多数贪腐行为都与行政的“暗箱操作”有关。打破“暗箱”,控制源头,堵住制度漏洞,可以大大降低腐败发生的机率。

    四是,《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打造诚信政府、提高政府公信力的关键性措施。有句话补充得也很好,“阳光是最好的信任酵母”。政府信息公开越多,体现政府越透明;政府信息公开越到位,表明政府对人民群众越尊重;公众获取政府信息越充分,对政府越信任,政府越有公信力。

    本条例比较好地总结、吸取了各地近年来政务公开的成功经验,同时又在以往政务公开的基础上实现了提升和跨越。这些提升和跨越,或者说条例的特色和亮点,我们把它归纳为“六个变化”:

    首先,公开的职责由承诺变为法定。以往的政务公开,政府机关公开不公开,公开什么,怎么公开等都只行政机关单方面承诺要求,老百姓没有评判、监督的标准,条例的制定出台,将改变这一状况,政府公开信息不再是“恩赐”,而是法定义务。

    其次,公开的范围由模糊变为明晰。之前的政务公开多数只是一些办事过程和结果的公开,条例的制定大大扩展了公开的范围,并给出了应当公开的评判标准。政府机关不仅要公开办事程序和结果,还要公开手中掌握的大量信息。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符合法律排除公开的情形。

    第三、公开的主体由少数变为多数。以往的政务公开往往只是盯住少数权重部门、热点部门,这次出台条例,比较好地奉行了法治、诚信、服务的理念,不仅规定了法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还把很多社会公益部门,如学校、医院、供水、供电、通讯等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企事业单位列为参照执行的主体。可以说,条例覆盖了与百姓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大多数机构。

    第四、公开的方式、程序由单一变为多样。之前的政务公开只有公告栏、记者招待会、领导公开承诺等,条例规定的公开载体更多、渠道更多,程序更严格,既有主动公开又有依申请公开,既有滚动载体又有固定载体,既有传统方法又有现代手段,尤其是依申请公开方式的引入,是条例的一大亮点和创新。

    第五、监督的力量由单向变为双向。之前政务公开一般只是行政机关自己要求自己、自己考评自己,老百姓对公开不满意,也只好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申诉,条例不仅规定了信息公开工作的内部督促检查与过错追究等保障措施,还把监督权交给民众,规定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途径。也就是说,政府信息公开不到位,民可告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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